(2016)吉24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HJ****号“夏利”牌轿车(强制报废日期已过)沿延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道路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车辆开着大灯晃其眼睛,致使其看不清前方道路情况。等其回过神来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两个人推着三轮车在行走,为了躲避行人,刘某把车辆开进道路东侧的水田地里,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刘某被120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到事故现场勘查之后,到医院了解事故时发现刘某有喝酒的嫌疑,故带其在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进行备检。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事故当日被告人刘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另,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驾驶人采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光盘2个、证人金青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东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