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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27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侯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清市江镜镇里头村往江镜镇文房村方向行驶,途经文房小学路口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鄢某甲从其行车方向右侧路口驶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某、郭某、鄢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中,被害人鄢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鄢某甲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清市江镜镇里头村往江镜镇文房村方向行驶,途经文房小学路口时,遇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鄢某甲从其行车方向右侧路口驶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陈某、郭某、鄢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中,被害人鄢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动态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鄢某甲无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摩托车照片、肇事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鄢某甲的亲属杨某、鄢某乙、鄢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杨某、鄢某乙、鄢某丙以得到被告人陈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无需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