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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2016.86符某强(盗窃)简易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强,曾用名符兴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强与符某武(另案处理)从海口乘坐高铁到达三亚市火车站,两人走到火车站的公交车站处准备坐车离开。当看见被害人党某超要乘坐10路公交车,被告人符某强紧随其后,在党某超上车投币时,被告人符某强趁机扒窃被害人党某超放在口袋内的一部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14元),后下车将手机递给符某武。被害人党某超及其女友发现被告人符某强可疑,于是将符某强拦住质问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符某强带回派出所。在被告人符某强的协助下,公安干警于2015年4月14日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对面邮政局附近将符某武抓获,随后公安干警在符某武住的龙之家客栈缴获被盗的IPHONE6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荔枝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符某强)、报案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发票,通话清单;证人刘某、王某、陈某平、徐某文、符某武的证言及符某武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党某超的陈述;被告人符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400号关于苹果IPHONE6手机的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杨玉avctq7pwlloig8nmf3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