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廖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广西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某、黄某经张家镇张家村委和平街黄x裕家时,由黄某负责放风,廖某将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门外,再以小刀割断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廖某将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掉,廖某、黄某各分得150元。经鉴定被盗的重骑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现场勘查笔录、绘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黄某路经张家镇张家村委和平街黄某家时,由黄某负责放风,廖某将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门外,再以小刀割断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廖某将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掉,廖某、黄某各分得1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重骑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黄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提供了被盗摩托车去向,公安机关据此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于198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于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廖某、黄某所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受害人。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被告人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黄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黄某有盗窃嫌疑,2015年9月24日将黄某刑事拘留。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6、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尿检结果呈阳性。二被告人是吸毒人员。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盗窃摩托车所用的小刀无法提取。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在一个花名叫“山仔”的人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23时许,我停放在张家镇张家村委和平街屋内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车子是停在厨房,摩托车没有上锁。被盗了一辆摩托车和4只土鸡。10、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黄某路经张家镇张家村委和平街时,我讲去偷摩托车,黄某他讲可以,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由黄某负责放风,我将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门外,再以小刀割断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事后,我将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给“阿抓”,我和黄某各分得150元。我所得的钱用于买烟花完了,没有购买毒品。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23时许,我和廖某经张家镇张家村委和平街时,由我负责放风,廖某将停放在屋内的摩托车推出门外,再以小刀割断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事后,廖某将摩托车以300元价格卖掉,我和廖某各分得150元。我所得的钱用于买烟花完了,没有购买毒品。1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3、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重骑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实施盗窃并销售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提供了被盗摩托车去向,公安机关据此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