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峥林与骆文标、傅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峥林,骆文标,傅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39号原告刘峥林,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标,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清华,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峥林与被告骆文标、傅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祥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峥林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文标、傅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骆文标以经营诊所和其他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向被告骆文标的建行账户汇入40万元,被告骆文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骆文标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现原告向被告骆文标催讨还款,被告骆文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被告骆文标与被告傅清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骆文标、傅清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文标与被告傅清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骆文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骆文标借款4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骆文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后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峥林与被告骆文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骆文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未偿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骆文标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傅清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骆文标、傅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文标、傅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峥林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骆文标、傅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