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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海上货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亓、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珺,职务:总经理。原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因与被告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海上货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亓、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航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集装箱货物,原告当月5日传真上月的对账清单给被告确认,被告须于3日内确认,并于当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运费,如逾期未付,按照所欠金额的0.05%的日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海运出口,被告拖欠海运费以及港前费用300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还应当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为3272.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以及港前费用30020元以及滞纳金3272.18元(自拖欠之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30日,按欠款本金3002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3292.1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欠款本金3002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美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代理关系。货代单据、海关单据、到货通知、快递费单据以及中文译本,证明原告完成了货物运输。海运费明细、QQ对话截图、发票、被告经办人名片,证明双方对账的费用数额。四、翻译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翻译支付的费用人民币800元。被告中宇公司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代理协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二货代提单和海关提单记载同一托运事实,为行业范本,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认定。证据三是完整的费用对账过程,费用清晰,数额合理,没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认定。证据四翻译费用发票系原件,为依照法律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美航公司和被告中宇公司签定一份海运出口集装箱运输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中宇公司委托美航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的船舶订舱,中宇公司收到美航公司的费用单后于当月25日之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所欠金额0.05%的日利息支付滞纳金。原告美航公司受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2日将潍坊旭元服装有限公司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男士针织上衣)从上海出口到洛杉矶,垫付费用均为:海运费2006美元、AMS舱单发送费30美元、订舱费390元、码头操作费1220元、文件费500元、报关费100元、内装费800元,合计美元2036元、人民币3010元,合计为2036美元*2*5.894(汇率)+3010*2=30020元。2015年2月13日、28日,货物先后到达目的港。货物装船后,原告美航公司将两箱货物运输垫付的费用明细以及金额书面通知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中宇公司不持异议。欠款本金3002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产生的滞纳金为30020*0.0005*218=3272.18元,合计33292.18元;诉讼中,原告美航公司为本案英文证据翻译成中文向北京译佳林翻译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用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美航公司和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是一份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美航公司受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将他人货物出口,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的关系,原告美航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原告美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应得的报酬,应由委托人被告中宇公司偿还,滞纳金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翻译费用是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告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宇公司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海运费以及港前费用30020元、滞纳金3272.18元,合计人民币33292.18元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本金3002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翻译费800元,由被告中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