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德艳等3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39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男,197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兵,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兼张卫兵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张德艳、张卫兵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辉、张德艳、张卫兵于2014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穆鹏副区长对《关于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审批,依法将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张辉、张德艳、张卫兵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辉、张德艳、张卫兵起诉要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回复,因该申请及回复内容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审批行为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张辉、张德艳、张卫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辉、张德艳、张卫兵的起诉。张辉、张德艳、张卫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淀区政府的审批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海淀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对所属机构有关请示的批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公文办理行为,该批示行为不产生对外的效力。张辉、张德艳、张卫兵起诉要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回复,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批示行为的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辉、张德艳、张卫兵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辉、张德艳、张卫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