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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广山与汪承功、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山,汪承功,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精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山。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承功。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成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广山、汪承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德公司)、上海精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美瑞德公司(甲方)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精宏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涪陵金科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二标段,不含水电安装)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15818653元(甲方中标价扣除15%管理费),最终价款根据乙方实际施工部分及结算条款确定。合同签订后,精宏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其股东汪承功负责;汪承功又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陈广山施工,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2年2月,陈广山组织67名工人进场进行涂料工程施工,同年8月完工撤场。其后,陈广山自行制作金科大酒店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中注明施工总面积为39592.04平方米,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明签字确认。2014年1月16日,汪承功在该份清单中注明:“以前我们定价为27元/平方米,等公司结账出来再给,总路费每人来去700元,共计67人。”另查明: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民工工资纠纷问题,2012年5月24日、8月6日至8日发生民工围堵施工现场、集体向清欠办现场信访等事件,陈广山的涂料班组施工人员亦参加上述讨薪活动。为此,重庆市涪陵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相关通报。重庆涪陵金科大酒店于2012年10月17日开业。再查明:自2012年2月至5月11日期间,汪承功陆续向陈广山支付工程款418280元;同年5月24日,因民工集体讨薪,汪承功向案外人陈建良借款10万元支付给陈广山;同年7月30日,美瑞德公司向陈广山转账支付8万元;2013年1月、2月期间,汪承功再次向陈广山及其工人张建斌合计支付工程款5万元;陈广山对收取上述工程款合计648280元不持异议。审理中,陈广山主张与汪承功在施工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工程款按35元/平方米计算,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9月向汪承功电话催讨工程款时,其认可原定单价为35元/平方米;汪承功对该份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按结算单中注明的27元/平方米结算。审理中,美瑞德公司陈述称就涉案工程尚未与精宏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范围尚不明确,在将金科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精宏公司时,未审查该公司资质情况。精宏公司陈述称汪承功系其股东,与其法定代表人汪红明系兄弟,精宏公司承揽金科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后,交由汪承功负责,汪承功后将其中涂料工程分包给陈广山。审理中,汪承功陈述已向陈广山支付工程款1231983.40元,除去陈广山认可的上述648280元外,还有如下三笔合计583703.4元:1、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并提供流水帐账本一本记载支付时间和金额;2、2015年5月24日因工人闹事,其向徐某借款5万元、向任国庆借款3万元及其弟弟汪红明支付的19万元,三笔合计27万元,并提供汪红明银行卡流水单、徐某、任国庆证人证言,并申请任国庆出庭作证,任国庆陈述3万元系汪承功向其借用,后由汪承功支付给陈广山;3、2012年8月因工人闹事,美瑞德公司向陈广山班组8个工人支付的人工工资合计110370元及代扣支付给陈广山8万元工程款的税费3333.40元,并提供美瑞德公司付款签收记录及陈广山确认的已付各工人人工费用及各工人工作量确认单一组。陈广山对上述三笔付款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月19日收取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之前与汪承功合作的杭州西溪工程上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徐某5万元系陈广山个人向其借款,且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任国庆提及的3万元系陈广山向其手下的姜三兴借用,非任国庆出借给汪承功,且任国庆出庭陈述的交款方式与书面证言有矛盾,不予认可;汪红明的19万没有收到,汪红明提供的流水只能证明其曾从卡中取出19万元,不能证明交付给陈广山;3、美瑞德公司代为支付的110370元不予认可,对其中陈广山本人确认的8个工人工作量及已付款的单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2012年8月3日已结清了工人工资,美瑞德公司其后再行支付未经陈广山确认,故不予认可;美瑞德公司代扣3333.40元税费未经陈广山确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陈广山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公证材料、汪承功提供的收条、账本、美瑞德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美瑞德公司提供的与精宏公司施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广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汪承功支付拖欠工程款88262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6214元(从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美瑞德公司、精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陈广山、美瑞德公司、精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广山应收工程款如何认定;2、汪承功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3、如汪承功未足额支付陈广山工程款,精宏公司、美瑞德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一、陈广山的应收工程款。汪承功对陈广山完成的涂料工程按39592.04平方米进行结算、67名工人路费按每人700元进行结算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价。陈广山、汪承功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及完工后的结算方式,故根据工程结算的惯例,应以双方在结算表中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汪承功已在陈广山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注明单价为27元/平方米,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在陈广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承功就工程单价达成35元/平方米系不可调价的情况下,也未在第一时间对汪承功2014年1月16日批注按27元/平方米结算提出异议,陈广山组织施工的涂料工程应按结算单中注明的27元/平方米结算,故涉案涂料工程款应为1068985.08元(39592.04平方米*27元/平方米)、工人路费46900元(67人*700元/人),合计1115885.08元。二、汪承功已付工程款问题。陈广山对汪承功2012年2月至5月11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418280元、同年5月24日汪承功向陈建良借款10万元支付工程款、同年7月30日美瑞德公司代为支付8万元、2013年1月、2月期间汪承功再次支付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汪承功已付上述工程款6482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陈广山有异议的付款,1、关于2012年1月19日的20万元。本案中,陈广山陈述其带领工人进场进行涂料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中旬,且从汪承功提供的美瑞德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中亦可看出,陈广山自2012年2月开始逐月向工人发放工资,且2月完成的工程量明显偏少,另从汪承功记载的向陈广山发放工程款的记录来看,汪承功自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向陈广山支付的工程款都记载在同一本账簿中,且记载于连续的两个页面;现该笔诉争的20万元记载于另一个账簿,且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精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红明亦认可陈广山与汪承功在此前就杭州西溪的一个工程存在业务往来。因精宏公司与美瑞德公司约定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期自2011年10月开始,汪承功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还包含泥瓦工、木工,而根据施工惯例,涂料工程一般应在泥瓦工、木工完成后方才进行,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2月陈广山的涂料班组进场施工,当月完成工程量偏少,而根据汪承功的记账习惯,亦可反映其对涉案工程涂料项目工程款的发放均记录于同一个记账本,故法院采信陈广山的涂料班组于2012年2月中旬进场施工的事实,认定2012年1月19日陈广山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关于徐某的5万元、汪红明的19万元及任国庆的3万元。徐某虽出具证人证言,然未到庭参加质证,且陈广山对该5万元系代汪承功支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徐某的5万元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汪红明虽提供银行卡流水证明2012年5月24日当天其账户有19万元转入并分两笔领取19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供将该19万元交付陈广山的证据,且陈广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汪红明代汪承功支付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定。至于任国庆的3万元,因陈广山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收取到任国庆3万元,认为系其个人向任国庆借用,然任国庆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该3万元系汪承功出借,将向汪承功主张而不会向陈广山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任国庆证言,认定该3万元系其代汪承功向陈广山支付的工程款。3、美瑞德公司代付的110370元。根据汪承功提交的美瑞德公司代付材料,经与美瑞德公司持有的原件核对,可以证实2012年8月后,在陈广山对8名工人应结人工量、已付工资确认的情况下,由美瑞德公司补足向该8名工人发放了合计110370元工资。陈广山虽提出在其2012年8月10日出具应结人工量、已付工资确认单时已结清该8人工资,然根据陈广山确认的人工量及已付工资,该8人每人人工单价完全不一致,且陈广山确认的已付的工程款系对其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已付工资的合计统计,并非当天向工人一次性支付工资的收据,而根据美瑞德公司的付款明细,其确认的该8人工资总额除以陈广山统计的人工量之结果即为工人的人工单价,均在每工160元左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陈广山尚未足额支付该8名工人工资,该8人系在美瑞德公司向陈广山核实各人工作量及已付款的情况下,补足发放了应得的差额工资,故陈广山的确认单原件亦在美瑞德公司存档。另在付款明细下方,美瑞德公司还明确将上述款项在精宏公司应收款中扣除,汪承功亦签字确认。据此,美瑞德公司代汪承功向陈广山支付工程款110370元的事实成立。陈广山对美瑞德公司要求代扣其8万元工程款对应税款3333.4元不予认可,代扣税款应在美瑞德公司与精宏公司之间结算,不能一并作为已付款在陈广山应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外,汪承功还抗辩存在一笔因涂料工人工作失误导致地面石材二次打磨的赔款5000元,虽提供签证单,但没有陈广山签字确认,且陈广山在审理中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汪承功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赔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陈广山在涉案的涂料工程项目中已领取的工程款为788650元(648280元+30000元+110370元),汪承功尚有280335.08元(1068985.08元-788650元)、工人路费46900元未付。鉴于金科大酒店已投入使用,故应视为合格工程,故陈广山有权要求汪承功支付工程款。故对陈广山主张上述未付部分工程款及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及路费的利息,因陈广山与汪承功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陈广山与汪承功就涉案涂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7日投入使用,故汪承功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现陈广山主张自2013年1月起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照准,故陈广山所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路费的利息,因汪承功于2014年1月16日与陈广山进行对账确认路费,故法院对陈广山主张的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路费利息予以支持。三、精宏公司及美瑞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陈广山、汪承功、精宏公司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美瑞德公司将金科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一、二标段,不含水电安装)分包给精宏公司、精宏公司又转交汪承功个人承包、汪承功再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陈广山,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鉴于美瑞德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尚未与精宏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未付工程款范围亦不明确,故陈广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转包人精宏公司、违法分包人美瑞德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28033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路费,因在结算单中已将路费与工程款进行区分,路费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故陈广山要求精宏公司、美瑞德公司对于路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美瑞德公司抗辩称涉案涂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的意见,美瑞德公司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承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广山工程款280335.08元及工程款利息(以280335.0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汪承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广山工人路费469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美瑞德公司、精宏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陈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陈广山负担6980元,由汪承功负担2200元、美瑞德负担2350元、精宏公司负担2350元。陈广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单价认定事实错误,陈广山提供的2014年9月25日的录音材料终体现了单价为35元/平方,结算单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故应以时间较后的录音材料为准;陈广山与汪承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陈广山当时对工程单价提出异议,汪承功不会把结算表交给陈广山,所以陈广山只能通过录音等其他方式确定单价,结算表上批注的27元/平方未明确是可调单价还是不可调单价。二、一审判决认定美瑞德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10370元事实不清。总表上汪承功的签字是起诉后补签的,八个劳动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美瑞德公司确实支付了这笔钱,工人工资应当由陈广山支付,美瑞德公司无权利也无理由擅自向陈广山的工人结算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汪承功支付陈广山工程款707441.4元及利息1131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承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认定的徐某支付的5万元,徐某二审愿意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二、汪承功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是涉案工程的款项,不是杭州西溪工程的款项。杭州西溪工程汪承功已经支付了承兑汇票50万元。三、汪红明支付的19万元,汪承功能够证明现场发放工资当天从银行领取了19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四、项目经理李某代为支付给材料商1万元和陈广山施工期间借支款12000元,二审中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五、一审查明的工人路费没有依据,陈广山提供的车票表明只有48人次,陈广山提供的工程量表单中,“路费每人去700元/人次,计67人”不是汪承功所写。六、美瑞德公司因工程涂料问题被扣减工程款93796元,最终会在汪承功与美瑞德公司结算时扣除,只是还没有与美瑞德公司最终结算,该笔费用已经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广山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汪承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自己是和陈广山一起在杭州西溪工程施工的泥瓦工,2012年底西溪工程结账的时候,汪承功说有5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陈广山,陈广山给了王某17万元。陈广山对王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对王某的证言未发表意见。汪承功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称其是美瑞德公司工程六部经理,曾经借给汪承功5万元,汪承功给了陈广山处理工人闹事,后来汪承功归还了5万元。汪承功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是美瑞德公司的项目经理,重庆金科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是2011年10月份进场的,一个多月后油漆工程进场;2012年5月份工人闹事,大家凑了钱,汪承功拿出来19万,应该是交给陈广山的,但具体没看见;2012年3月施工紧张的时候陈广山向李某借款12000元,李某又支付给陈广山的材料供应商万必梅1万元,这两笔后来从汪承功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李某陈述不清楚美瑞德公司与汪承功是否结算完毕,上述两笔是在进度款中扣除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陈广山施工的油漆工程单价认定。汪承功认为根据其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定价为27元/平方米。陈广山认为应当按35元/平方米计价,依据是其提供的与汪承功的谈话录音中,陈广山提出:“你不是答应35元一个平方给我的吗?”,汪承功回答:“答应你这么多我知道的呀,等审计出来我再算给你不就行了吗”。陈广山:“35元,我当时跟你讲,我的要求不高,我148万就能解决”。汪承功:“不可能的”。汪承功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美瑞德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能否在陈广山与汪承功结算时扣除。美瑞德公司提供了一份金科大酒店油漆工付款明细,总计向白国志等八人发放工资110370元,并有备注以上款项是汪承功委托美瑞德公司支付给陈广山及其工人的,汪承功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12.8日。美瑞德公司还提供了陈广山2012年8月签字的上述八名工人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确认单。陈广山认为八名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美瑞德公司再行付款未经陈广山确认,不予认可。三、2012年1月19日汪承功向陈广山支付的20万元是否本案所涉工程款。陈广山对2012年1月19日收到汪承功支付的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汪承功支付的是杭州西溪工程的款项。汪承功认为杭州西溪工程已经向陈广山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已付50万元事实。四、汪承功是否向徐某借款后支付给陈广山5万元,是否向陈广山另行支付了19万元。汪承功二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向徐某借款5万元支付给陈广山,陈广山对此不予认可。汪承功提供了2012年5月24日其账户转入并领取19万元的银行卡记录,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陈广山的工程款。陈广山对此不予认可。五、陈广山向李某借款12000元和代付材料商1万元能否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汪承功提供了一张陈广山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向李某借款12000元的借条,万必梅2012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李某1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原因李某受汪承功委托代为支付其下属班组陈广山欠万必梅涂料款中的10000元。二审中汪承功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2012年3月陈广山向其借款12000元,2012年8月准备撤场前支付给陈广山的材料供应商万必梅10000元,均从汪承功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陈广山认为12000元是其个人向李某的借款,已经结清,对万必梅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六、美瑞德公司因涂料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93796元是否应当在陈广山与汪承功结算时扣除。美瑞德公司提供了重庆两江金科大酒店2013年4月1日的函件,告知美瑞德公司酒店室内精装饰工程内负一楼墙面乳胶漆未完成施工,2012年8月2日发函后一直未派人到场整改也无回函,故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对美瑞德公司扣除93796元。陈广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完成工程量后撤场,没有接到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广山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七、陈广山主张67名工人路费能否认定。陈广山认为根据汪承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明确路费每人700元/人次,共计67人。汪承功认为上述字样是陈广山事后添加。本院认为:美瑞德公司在承包重庆涪陵金科大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精宏公司施工,精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汪承功,汪承功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陈广山施工,因精宏公司、汪承功、陈广山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述分包、转包合同均为无效。但该酒店装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酒店于2012年10月开业。故实际施工人陈广山有权向汪承功主张工程款,违法分包人精宏公司、违法转包人美瑞德公司应对汪承功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汪承功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根据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为27元/平方米,面积为39592.04平方米,总价为1068985.08元。该工程量清单上并注明工人路费46900元,亦应由汪承功承担付款责任。陈广山上诉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单价应按35元/平方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内容反映陈广山与汪承功对结算总价产生争议,但汪承功并未确认单价35元/平方米。陈广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的工程量清单之后,汪承功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陈广山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单价为27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汪承功上诉对工程量清单注明的工人路费提出异议,认为系陈广山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67名工人路费按每人700元进行结算,故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关于美瑞德公司为陈广山垫付的八名工人工资110370元,美瑞德公司已经提供了领款人签字的发放款项明细,并由汪承功签字确认,并提供了陈广山签字的八名工人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相佐证,其垫付工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款项11037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陈广山上诉认为美瑞德公司未经其确认擅自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美瑞德公司主张因陈广山施工质量问题被发包人扣款93796元,仅提供了发包人的告知函,未能证明与发包人结算时已经实际扣除,并且根据发包人的告知函,美瑞德公司系接到通知后未派人到场整改而使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但美瑞德公司与汪承功均未举证收到发包人的通知后曾通知陈广山进行修复而陈广山予以拒绝,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陈广山负担。汪承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承功认为曾向徐某借款5万元支付给陈广山,但并未提供相应借款及付款凭证,仅有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汪承功提出2012年5月24日向陈广山支付了19万元,但仅提供了其从银行领款的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陈广山,陈广山也不予认可,故上述两笔款项本院均不予认可。汪承功提出陈广山向美瑞德公司李某借款12000元,其提供的借条反映是陈广山个人借款而不是领取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关于李某为陈广山垫付材料款12000元,汪承功提供了材料商万必梅的收条,注明了付款事由,并由李某出庭作证该笔款项在汪承功与美瑞德公司结算时扣除,故在汪承功与陈广山结算时也应当扣除该笔材料款10000元。汪承功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陈广山的20万元是否为本案工程款,陈广山认为其收取的是杭州西溪工程的款项。汪承功二审中申请与陈广山一起在杭州西溪工程施工的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在西溪工程已经向陈广山支付了50万元。因此,举证责任转移到陈广山,陈广山应当证明其与汪承功在杭州西溪工程结算款项中包括了该笔2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虽然陈广山在一审中陈述其涂料班组在2012年2月中旬才进场施工,但二审中美瑞德公司项目经理李某出庭作证涂料工程师在2011年10月份过后一个多月开工的,故不能仅以此认定汪承功支付的20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汪承功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如因本案认定导致陈广山与汪承功在杭州西溪工程的结算款发生变化,陈广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汪承功应支付陈广山的工程款为1068985.08元,工人路费为46900元,扣除一审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648280元,任国庆代垫的30000元,美瑞德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110370元,及汪承功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200000元,李某受汪承功委托垫付的材料款10000元,汪承功尚欠工程款70335.08元,路费46900元应当支付,美瑞德公司、精宏公司对上述工程款70335.08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汪承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陈广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汪承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广山工程款70335.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精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陈广山负担11104元,汪承功负担2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陈广山负担16656元,汪承功负担1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