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5年10月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新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坊前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一开始未能如实供述,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监控视频,关于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