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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每月三分五(即月利息31500元)计算,按月提前一个月支付,首期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金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868500元。2014年8月7日,双方办理嘉定区安亭镇金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685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6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每月三分五(即月利息31500元)计算,按月提前一个月支付,首期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嘉定区安亭镇金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将首期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868500元。2014年8月7日,双方办理嘉定区安亭镇金桂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68500元;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6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8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