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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刘三×等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刘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620号申请执行人刘一×。委托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二×。被执行人刘三×。被执行人刘四×。被执行人刘五×。被执行人刘六×。申请执行人刘一×与被执行人刘二×、刘三×、刘四×、刘六×、刘五×继承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0元,未受偿211417.17元,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26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一旦具备新的执行能力,应及时向申请人自动履行。否则,一经查实,被执行人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顾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宇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静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