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皖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梁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黄加油站路段处,撞到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林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六万元。被害方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