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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闫林才与王国伟、胡永彪、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林才,王国伟,胡永彪,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闫林才,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川县。被告王国伟,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胡永彪,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路北昭君世家东侧。法定代表人付林海,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彪,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原告闫林才诉被告王国伟、胡永彪、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王国伟申请追加天旗公司、华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追加天旗公司、华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闫林才、被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卢植、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彪、被告胡永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旗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可可花园B区项目,被告胡永彪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被告王国伟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胡永彪的部分工程,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伟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可可花园3#楼、5#楼、6#楼的所有模板工程。2011年9月30日,被告胡永彪与原告签订《武川可可家园商品房购销(预售)协议书》,承诺以可可花园B区3号楼4单元西户一套价值230083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国伟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国伟欠原告工程款共431035元,其中230083元的工程款以被告胡永彪和王国伟共同承诺的可可花园B区3号楼4单元西户一套价值230083元的房屋抵顶,剩余的款项王国伟用现金支付,后王国伟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98300元,尚欠拆模板、剔凿等费用2652元和承诺的抵顶房屋一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而且被告胡永彪已经将承诺给原告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不能实现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32735元。被告王国伟辩称,第一,我方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是230083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32735元。第二,由于被告胡永彪、天旗公司、华安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我方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而且我方已经起诉了天旗公司、华安公司和胡永彪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其中就包括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份额,只有等我方的案子出结果以后,我方才有钱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第三,本案的工程完工以后,原告与被告胡永彪和华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所以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原告与被告胡永彪和华安公司之间,我方已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我方认为天旗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胡永彪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国伟,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只欠被告王国伟工程款,但是因为我与王国伟未进行结算,我不知道欠被告王国伟多少工程款。被告华安公司辩论意见同胡永彪意见。被告天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闫林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一)《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伟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国伟欠原告拆模板、剔凿费2652元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永彪签订过协议书,被告胡永彪承诺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王国伟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原告确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王国伟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我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到了原告与被告胡永彪之间,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胡永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与被告王国伟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我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签字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白新正代我签的,对证明问题认可。被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与被告王国伟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我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协议中加盖的是我方项目部公章,对证明问题认可。被告胡永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证据:《武川县可可花园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房屋经我方与被告王国伟结算,我方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国伟并协助王国伟换取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闫林才对被告胡永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当初是被告胡永彪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是被告胡永彪未交付我房屋。被告王国伟对被告胡永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胡永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王国伟、华安公司、天旗公司均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闫林才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国伟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结算单中载明“划层230083元”,而被告王国伟也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是230083元,由此可以确定此结算单是被告王国伟给出具的,但结算单中载明“扣除2652元拆模板、剔凿费”,双方结算时未结算此项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拆模板、剔凿费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永彪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天旗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可可花园B区项目,被告胡永彪挂靠被告华安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被告王国伟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胡永彪的劳务工程,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伟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可可花园3#、5#、6#楼的所有模板工程,付款方式为50%现金支付,50%以房抵顶。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1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国伟的工长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计431035元,划层230083元,付现款108300元,付3楼六层下料1500元;实余91152元,扣除2652元拆模板、剔凿费;总结算欠人工费88500元。”后王国伟陆续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500元,但是承诺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又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华安公司、胡永彪与原告闫林才签订《武川可可家园商品房购销(预售)协议书》,承诺以可可花园B区3号楼4单元西户一套价值230083元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后被告胡永彪一直未交付房屋。被告王国伟与被告胡永彪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胡永彪尚欠王国伟工程款现金157816.8元及未交付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未交付房屋即王国伟承诺原告的抵顶房屋。再查明,被告王国伟于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其诉胡永彪、华安公司、天旗公司的案件裁判结果,经本庭调查,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应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伟之间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国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王国伟的工长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可知,被告有一套价值230083元的楼房未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50%,房50%”,而被告王国伟欠原告工程款共431035元,已经支付现金198300元,现金支付比例为46%,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国伟用现金支付工程款23008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国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可可花园B区3号楼4单元西户;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拆模板、剔凿费2652元,因为结算单中载明:“扣除2652元拆模板、剔凿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后又给被告干活,故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公司、被告胡永彪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胡永彪挂靠华安公司作为工程的重包方,被告华安公司、胡永彪的合同相对方是王国伟,而不是原告闫林才,虽然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武川可可花园商品房购销(预售)协议书》,但是根据被告胡永彪与被告王国伟之间的结算单,其承诺将涉及原告的抵顶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国伟,所以王国伟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公司、被告胡永彪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国伟抗辩称被告天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王国伟,而被告天旗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伟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可可花园B区3号楼4单元4楼西户交付给原告闫林才,如不能按时交付房屋则支付工程款230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王国伟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蔺奋平代理审判员  钟美丽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