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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戴光耀、余峥峰等与何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耀,余峥峰,姚良,何国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40号原告:戴光耀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余峥峰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姚良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成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光耀、余峥峰、姚良为与被告何国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2500元(按月利率1.5%暂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2015年11月31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何国成答辩称:被告何国成仅与原告戴光耀签订合作协议,余峥峰、姚良不应列为本案原告;原告的投资款中包含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资金有压力;同时,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均不符合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0日,原告戴光耀与被告何国成签订《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戴光耀自2014年1月30日前将4500000元交付被告何国成,并自交付之日起无息计算;被告何国成负责组织石料的筹集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合伙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盈亏按合伙比例分配。2012年至2014年,原告戴光耀陆续将款项交付被告何国成。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国成向原告戴光耀出具《解除何国成与戴光耀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何国成与戴光耀于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并将戴光耀等投入在轧石场的4500000元,由何国成退还给戴光耀。从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起按1%的利息支付。如果有大的工程接到,再支付0.5%的利息。第一批工程决算款到账支付给戴光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成返还原告戴光耀投资款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光耀、余峥峰、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国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9元,由原告戴光耀、余峥峰、姚良负担2149元,由被告何国成负担24170元;由被告何国成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