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聂科宇与曾吉伟、鲜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科宇,曾吉伟,鲜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00号原告:聂科宇,男,生于1989年9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吉伟,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仪陇县;被告:鲜茂华,女,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住仪陇县,系被告曾吉伟妻子。原告聂科宇诉被告曾吉伟、鲜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仪陇县个体经营“仪陇科宇制冷电器商店”,经营范围为家电批发、零售。二被告在仪陇县某场镇街上销售家电。二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家电未付货款,经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购买家电欠款36,830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吉伟辩称:1、欠货款36,830元属实;2、我不给货款是因为原告销售给我的产品不合格,我们销售出去的产品坏了,多次要求维修未落实,产品保修卡电话不能打通,很多客户向我们退货;3、我多次与原告沟通,只要他修好,我就给货款;4、产品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我的经营损失达到40,000多元。被告鲜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仪陇县个体经销家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仪陇县某场镇销售家电。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经结算,下差原告货款36,8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请求二被告给付下差货款36,830元,并从2013年10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经双方结算后,下差原告购买电器货款36,830元,至今未给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下差货款36,8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因原被告结算后,对货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下差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曾吉伟关于原告销售的电器产品不合格及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辩解主张,被告曾吉伟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吉伟、鲜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聂科宇给付购买电器下差货款36,83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6,83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下差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给付下差货款,利息计算至下差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曾吉伟、鲜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