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庄汉强,李见龙,李衍桢,林杰燃,方子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原系合创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漫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系广某学院在校学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当天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宏,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郭漫博、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海宾馆对面加油站东侧人行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两瓶“止咳水”(立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经鉴定,共240ML,检出可待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经查,上述两瓶大力“止咳水”是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晚向被告人庄某某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某大厦三楼游戏厅将两瓶法拉利“止咳水”(经鉴定,共240ML,检出可待因成分)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尚未卖出的2瓶“止咳水”(经鉴定,分别为120ML和60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同时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某大厦仓库处缴获其尚未贩卖出去的226瓶“止咳水”(经鉴定,分别共10080ML、10560ML、1740ML、1440ML和1560ML,均检出可待因成分)。经查,上述用于存放大量“止咳水”的迷你仓库是以被告人方某某的名字租用,同时被告人方某某曾多次在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桌球城为被告人庄某某贩卖上述“止咳水”。2015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彩云居楼下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当庭提交悔过书。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方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和庄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其因欠庄某某债务才帮庄某某将止咳水交给买家,买家只与庄某某联系并向庄某某付款,方某某没有与庄某某其合伙,其喝的止咳水也是从庄某某处以原价购买的,其没有犯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二、被告人方某某年纪尚轻,少不更事,染上喝止咳水的恶习并成瘾,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的犯罪,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三、涉案毒品为止咳水,成瘾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四、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在羁押期间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已戒喝止咳水的恶习。五、被告人方某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某始终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是在校学生,思想比较单纯,犯罪故意不大,对其从轻处罚;二、涉案止咳水在现场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三、被告人林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及家属还提交了在读证明原件、学生证及教育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是高校在读学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海宾馆对面加油站东侧人行道处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两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止咳水(经鉴定,共240ML,检出可待因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查,上述两瓶止咳水是被告人李某乙、林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晚向被告人庄某某向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的。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某大厦三楼游戏厅将两瓶“FERRALI”止咳水(经鉴定,共240ML,检出可待因成分)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5年9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在其身上缴获2瓶止咳水(分别为“联邦止咳露”1瓶120ML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60ML,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同时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某大厦仓库处缴获其尚未贩卖出去的226瓶止咳水(分别为“联邦止咳露”84瓶共10080ML、“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88瓶共10560ML、“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9瓶共1740ML、“MersidylCoughSyrup”12瓶共1440ML和“万咳疗”13瓶共1560ML,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经查,上述存放止咳水的迷你仓库是以被告人方某某的名字租用的,被告人方某某曾多次在本市福田区某大厦某桌球城帮被告人庄某某送止咳水给买家。2015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彩云居楼下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另查明,2015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配合公安民警在福田区上步小学公交站台抓获贩毒人员黄某镜(已另案提起公诉),当场缴获止咳水一批。再查明,涉案查获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每1ml含磷酸可待因0.9mg,“联邦止咳露”每10ml含磷酸可待因10mg,“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100ml含磷酸可待因0.2g,“FERRALI”、“MersidylCoughSyrup”、“万咳疗”止咳水均为每5ml含可待因9mg。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林某、邓某、柯某的证言;4、被告人庄某某、李某乙、林某某、李某甲、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另案被告人黄某镜及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均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是在校学生,尚有学业需要完成,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案件,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缴获的涉案毒品止咳水232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