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菜刀冲到在潞城市府前广场附近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前,面对客人乱挥,被害人秦某某上前制止,被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秦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鼻损伤程度及右前臂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提取证明、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进行惩处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467.27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及被损坏眼镜损失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合理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菜刀冲到在潞城市府前广场附近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前,面对客人乱挥,被害人秦某某上前制止,被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秦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鼻损伤程度及右前臂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交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七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提取痕迹登记表、提取证明、扣押清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前述证明内容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因本案发生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依正式票据为据计783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50元/天);3、营养费195元(住院13天×15元/天);4、护理费520元(住院13天×40元/天);5、病历复印费:依票据为据计10.5元;6、眼镜损失计57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9990.3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及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支、潞城市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载明被害人秦某某门诊医疗及住院医疗支出共计7838.87元。2、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载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因全身多处刀砍伤住院治疗,2015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3、长治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载明被害人秦某某尚需进行二期手续治疗。4、被害人秦某某伤情照片六张。5、病历复印费收据一支:金额共计10.5元。6、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秦某某被损坏眼镜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秦某某被损坏眼镜的价格为576元。前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宣读、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天,计6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元/天,计195元;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52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的远近及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因无法确定其具体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针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90.3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郭世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