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毅与吴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吴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林毅,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树天,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林毅与被告吴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成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树天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律师费损失共计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8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被告吴树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吴树天向原告林毅借款58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树天向原告林毅借款5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前,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树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毅借款本金5800元,并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林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树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