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与刘仕财、刘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刘仕财,刘小平,曾永,田大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工业区。负责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财,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刘小平,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曾永,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田大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诉被告刘仕财、刘小平、曾永、田大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第二、三项裁决。1.仲裁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高温津贴不合理。四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拒绝回厂上班及收取工资,原告只好通过转账方式将工资发放给四被告,原告已向四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的高温津贴,但四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对工资明细进行签名确认。2.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和年休假工资不合理。四被告于2015年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所有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四被告已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确认“今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工资待遇及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并自愿放弃劳动仲裁及诉讼权利”。2015年3月,四被告又到原告处反映不习惯家乡的工作,还是想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出于对四被告的特殊考虑,认为他们工作比较熟练,便同意与四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四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3.仲裁裁决超过了申请人仲裁申请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四被告申请的2014年8月5日前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已超一年仲裁时效,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四被告支付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工资构成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了四被告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5份,收据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1份,证明原告与其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发放了高温津贴及年休假工资。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虽然是原告自行制作,但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收据(四被告均确认)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已支付了四被告2015年7月份的高温津贴;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均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均为喷涂工,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均为176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工资。2015年8月10日,四被告申请劳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分别支付四被告2015年7月份工资5500元;2.分别支付四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250元(5500元/月×3.5个月)、35750元(5500元/月×6.5个月)、41250元(5500元/月×7.5个月)、8250元(5500元/月×1.5个月);3.分别支付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高温津贴1500元,支付被告田大友高温津贴1200元;4.分别支付四被告年休假工资7586元(5500元/21.75×5×200%×3=17701元)、15172元(5500元/21.75×5×200%×6=15172元)、17701元(5500元/21.75×5×200%×7=17701元)、2528元(5500元/21.75×5×200%=2528元)。2015年9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四位申请人(即四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下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9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田大友支付2014年和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900元(150元/月×6个月=900元),向申请人刘仕财、刘小平、曾永分别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以及2014年和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1350元(150元/月×3个月+150元/月×5个月+150元/月×1个月=1350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分别向申请人刘仕财、刘小平、曾永各支付年休假工资809.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对于四位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原告认为四被告于2015年2月辞职,于2015年3月份重新入职,四被告入职时间均为2015年3月。但根据仲裁阶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的工资发放没有中断,原告要求员工在春节放假前办理离职手续,春节后重新办理入职手续,故入职时间不能按四被告重新入职时间认定,而应按四被告初次入职时间认定。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田大友在仲裁阶段分别主张在2012年2月、2009年2月、2008年3月、2014年4月入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田大友的入职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009年2月、2008年3月、2014年4月。对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述入职时间的认定,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在原告工作已超过2年,每年带薪年休假为5天,原告在仲裁阶段举证证明已支付了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还应向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各支付一年的年休假工资809.2元(1760元/21.75天×5天×200%=809.2元)。对于四被告要求的高温津贴。因四被告是喷涂工,工作场所是喷粉车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6月至10月期间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原告应当按月向四被告发放高温津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四被告支付了2015年7月的高温津贴,故原告还应向被告刘仕财、曾永、刘小平分别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200元(150元/月×8个月=1200元);向被告田大友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75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四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与被告刘仕财、刘小平、曾永、田大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9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仕财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元,合共2009.2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小平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元,合共2009.2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永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09.2元,合共2009.2元;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田大友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兴叶五金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