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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戊系邻居,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妻子詹某在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5组环城东路37号101室装修房屋,被害人邓某戊的奶奶陈某以宅基地问题未解决为由前去阻止施工,将被告人邓某甲装修用的电闸多次关掉。随后,被害人邓某戊的母亲张某赶来与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相互争吵谩骂,被害人邓某戊闻讯赶到现场后听到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骂其母亲张某,即去推搡被告人邓某甲的妻子詹某,被告人邓某甲见状便上去与被害人邓某戊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从一楼屋檐下拿一铁耙子来打被害人邓某戊,被害人邓某戊用右手去挡,铁耙子将被害人邓某戊的右手第一掌骨打骨折,后被害人邓某戊将铁耙子夺去,被在场的邓某丁劝阻并将铁耙子拿走。被告人邓某甲随即打110电话报警,郧西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邓某甲带至郧西县公安局进行询问,被告人邓某甲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属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除此之外被害人邓某戊不再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其它任何损失,该赔偿协议于2016年1月12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邓某戊对被告人邓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3、证人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的证言;4、伤情照片、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5、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邓某戊发生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故意持铁耙子将被害人邓某戊致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邓某戊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自愿与被害人邓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戊的全部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戊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富审 判 员  殷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