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雷齐言,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齐言,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分居至今已有十年。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过离婚,同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至今已有半年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儿李某乙,今年22岁。现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南宁市××乡塘区××单元××房屋××及××区××号××房屋××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于南宁市××乡塘区××单元××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江南区友谊新村34栋2-3号的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该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变更登记后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者梁某长期在外非法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丙且抚养至今,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并强烈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如前所述,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告长期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职责,不仅对家庭财产的增加毫无贡献,还将夫妻共有财产用于与梁某非法同居生活、生育、抚养非婚生子,严重损害夫妻共有财产,给被告的婚姻以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并获得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3、原告背叛婚姻、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的恶劣行为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遭受重大精神折磨,承受长达二十几年的精神痛苦,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原告与梁某明确知道原告有配偶仍长期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非婚生子李某丙,时间跨度至少9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保留要求公安及司法机关追究两人重婚罪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原告与梁某生育非婚生儿子李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单元××号的房屋。位于南宁市××区××房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原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且生育非婚生子,使作为配偶的被告受到精神伤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双方婚生女儿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位于江南××××房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双方对该房有争议,故根据上述规定,不宜判决处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位于南宁市××乡塘区××单元××号的房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系被告母亲单独赠与被告的回迁房,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房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两套房屋取得及建造时原告已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存在重大过错,未对家庭财产的增值做出贡献,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房屋的取得及建造有过付出,根据上述情节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判决南宁市××乡塘区××单元××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补偿,江南××××房暂由被告居住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给予被告肖某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新村2栋1单元四层401号的房屋归被告肖某所有;四、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新村34栋2-3号的房屋由被告肖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钰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