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西场人民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汝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黄洪涛。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南通康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