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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翠芳与孙晨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芳,孙晨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68号原告陆翠芳,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晨丽。原告陆翠芳诉被告孙晨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清障费合计8751.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二、三、四、六、八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5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晨丽骑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明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远西路二河大桥西首时,撞上前方胡玉华所驾人力三轮车,三轮车被撞击向前移动,带倒在车旁推车的原告陆翠芳,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孙晨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胡玉华及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产��住院费9475.05元(其中:被告支付3500元,余款5975.05元由原告垫付)。出院诊断为:腰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5肋及右侧第3、4肋陈旧性骨折,腰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壹月后门诊复查;避免腰背部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等。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孙晨丽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四、医疗费59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五、营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腰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12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六、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有3天系被告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元[(12天-3天)*100元/天]。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120元。八、清障费8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救护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500元、门诊医疗费784.11元、救护费140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已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故无需抵消。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55.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555.0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翠芳7555.05元。二、驳回原告陆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翠芳负担3元,被告孙晨丽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