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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熊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熊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葛干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卫华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和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熊某诉称:原某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生育男孩彭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咒骂侮辱原某,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某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依然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丙,由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38944元。原某熊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双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某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年××月),用以证明原某婚前患有××的事实。被告彭某甲对原某熊某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原某熊某对被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不实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某熊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目前原某的身体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熊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12年农历1月1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近某与原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原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彭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以及婚生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发生纠纷,原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婚生小孩近某与原某及其父某,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小孩由某,现原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称为添置家庭共同财产切割机一台支付了8000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予以否认,故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某熊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甲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某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