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桂芝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桂芝。上诉人何桂芝因诉常州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何桂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其经常州市人才交流中心调至常州市肿瘤医院工作。2003年,因ICU被撤销,常州市肿瘤医院原院长王风军向何桂芝作出口头承诺,暂借其至脑外科病房独自处理全院医疗事故,无论其上不上班脑外科都代打全勤。此后10年来,何桂芝从未过问考勤的事。常州市肿瘤医院现任院长不满何桂芝申请劳动仲裁,遂滥用职权、报复陷害。常州市卫生局滥用职权、超越权限,不经正规程序编造处分,非法单方解聘、伪造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通知,拒不支付经济补偿,胁迫何桂芝变更工作岗位。常州市卫生局拒不安排工作岗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何桂芝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市卫生局撤销常肿院〔2012〕70号和常肿院〔2012〕115号文件,确认常州市卫生局胁迫何桂芝签订的岗位变更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何桂芝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常肿院〔2012〕70号及常肿院〔2012〕115号文件,是常州市肿瘤医院对何桂芝作出的行政处分、职称变动决定,该行为主体是常州市肿瘤医院,并非常州市卫生局。此外,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考核、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所指的争议,在我国不采取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何桂芝就常州市肿瘤医院对其行政处分、职称变动等事项提出异议,属于上述《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人事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何桂芝请求判令岗位变更合同无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何桂芝的起诉不予立案。何桂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经质证,认定常肿院〔2012〕70号和常肿院〔2012〕115号文件是常州市肿瘤医院对何桂芝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主体并非常州市卫生局,故意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常州市肿瘤医院现任院长凌扬不满何桂芝申请劳动仲裁而滥用职权、报复陷害,极大侵害了何桂芝的合法权益。常州市卫生局监管失职,在收到何桂芝的举报信后不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常州市卫生局监管失职,常州市肿瘤医院凌扬院长超越权限伪造处分,断章取义,盗用法律,连环套式的编造一系列克扣工资理由。法律的处分权限本是行政机关,常州市卫生局不作为。何桂芝请求本院撤销(2015)新行诉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单纯看何桂芝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其以常州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全是涉及常州市肿瘤医院的行为,这些行为均非常州市卫生局所作,因此,无法基于此简单判断何桂芝所提诉讼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常州市卫生局对何桂芝实施了何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鉴于何桂芝本人的诉讼能力较差,本院在对原审法院一审正卷进行审查时发现,何桂芝之所以会以常州市卫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何桂芝认为常州市肿瘤医院与何桂芝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表》以及常州市肿瘤医院于2012年对何桂芝作出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进行待岗处理的决定以及2013年对何桂芝2012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一系列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通过信访途径反映问题。2014年10月22日,常州市信访局向何桂芝作出访转字〔2014〕301号转送告知单,将何桂芝来访反映的问题转送常州市卫生局进行处理。嗣后,因未获答复,何桂芝方将常州市卫生局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其真实诉讼目的在于要求常州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常州市肿瘤医院制发的两份涉案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何桂芝即是在信访事项被转至常州市卫生局后,其认为常州市卫生局未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而引发行政诉讼,对于何桂芝所提该次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再者,何桂芝要求确认“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无岗位名称’岗位变更合同无效”这一诉讼请求所涉岗位变更合同为常州市肿瘤医院与何桂芝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何桂芝将平等主体之间变更岗位的事项以常州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