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道义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义,男,1953年1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能才,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邬杰,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周道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公安分局)作出六公(新)决字(2009)第N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周道义诉六合公安分局(2014)六行初字第58号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六合公安分局在庭审中将载有“周道义”签名字样的《公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作为周道义曾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据予以示证。2015年4月29日,周道义以未收到过该决定书,亦未曾交过相关的罚款,该决定书系伪造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合公安分局《公安处罚决定书》,并追究伪证制造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周道义、六合公安分局均出示过的证据《公安处罚决定书》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已作出,而周道义因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29日才起诉,故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道义的起诉。周道义上诉称:1、《公安处罚决定书》系伪造,属无效行政行为,即自始至终无效,故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上诉人是在2014年12月2日后2014年12月8日前知道无效的《公安处罚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六合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8日前获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4月29日已超过3个月,因此,上诉人对案涉公安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理由,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