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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杨某甲,男,1979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3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罗醒洲。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醒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经常神经质的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再三妥协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开放式基金对账单、银行贷款单、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晏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梦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