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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2月2日被和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林苑小区东门对面粉色楼1单元602室自己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林苑小区东门对面粉色楼自己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林苑小区东门对面粉色楼室自己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