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诉赵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彭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赵某甲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彭某借款192700元,由其父被告赵某乙担保,并用赵某乙所有的房产作为抵���,签署了借贷协议和借贷房产抵押(转让所有权)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4.27万元,并约定,如被告赵某甲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按照日息千分之二收取罚息,约定的首次还款日(2015年3月30日)到来后,原告彭某向被告赵某甲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赵某甲一直拒不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7日,已产生违约金34500元,约定的第三次还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已过,被告赵某甲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赵某乙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甲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罚息,被告赵某乙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原告借款19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被告赵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原系山东省金贵酒厂市场拓展部经理,被告赵某甲系山东省金贵酒厂的客户,经营酒类生意,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两人经常合作。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2010年被告赵某甲曾向原告借款两次。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回原借据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某现金壹拾玖万贰仟柒佰元(¥192700.00元)借款人:赵某甲担保人:赵某乙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若被告到期未还,则被告将按借款金额给付原告千分之二的违约金(0.2%按拖延天数计算);还款协议: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42700元;被告赵某乙负连带担保责任,将东平县东平镇赤脸店社区房产作为抵押,如被告赵某甲违约,房产所有权归属原告彭某。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偿还借款19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对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19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92700元及违约金34500元。二、被告赵某乙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