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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本刚与李秀芳、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刚,李秀芳,XX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杨本刚。被告李秀芳。被告XX安。原告杨本刚诉被告李秀芳、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李秀芳、XX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磊、人民陪审员李文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XX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本刚诉称:李秀芳与XX安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大理石厂期间,于2004年10月18日在杨本刚处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每年利息3750元,之后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算至2006年10月18日尚欠利息10500元,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尚欠利息3000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欠利息10000元已形成借条,之后多次催收,李秀芳、XX安一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秀芳与XX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42062.5元,并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每年375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李秀芳、XX安未进行答辩。杨本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李秀芳、XX安欠款的情况。2015年12月10日,杨本刚申请本院向咸丰县民政局调取李秀芳、XX安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咸丰县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6年1月4日,咸丰县民政局向本院复函,表明从该局现有的档案中无法提供李秀芳、XX安的婚姻登记信息。李秀芳、XX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杨本刚提供的证据2007年10月18日《借条》,落款载明“李芳”,杨本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秀芳又名“李芳”,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0月18日《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杨本刚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左右,李秀芳向杨本刚借款25000元,约定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3750元支付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5%),并形成了借条。借款后李秀芳向杨本刚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对借条进行了多次换据。2009年10月18日,李秀芳向杨本刚换据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本刚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此据:李秀芳2009年10月18日。利息每年3750.00元2007年3000.00元。此后来结。共计10000.00元整。李秀芳。此据长期生效”。之后,李秀芳一直未向杨本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杨本刚与李秀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本刚可随时向李秀芳主张权利,对杨本刚主张要求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本刚主张要求李秀芳偿还2006年10月18日以前所欠借款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本刚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载明:“李芳”,杨本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芳”又名“李芳”或者曾用名为“李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芳”与本案借贷事实的关联性,对杨本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本刚主张的2006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8日,杨本刚再次向李秀芳催收借款时,李秀芳对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3750元计算利息,包括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期间尚欠利息3000元和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利息)向杨本刚换据形成了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是李秀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杨本刚主张的该1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2009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李秀芳应当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杨本刚支付利息22500元。对杨本刚主张要求李秀芳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年3750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本刚主张李秀芳与XX安系夫妻关系,要求李秀芳与XX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杨本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秀芳与XX安系夫妻关系,对杨本刚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芳、XX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芳偿还原告杨本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325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杨本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秀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桥森审 判 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