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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可竹与游家申、南京仙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竹,游家申,南京仙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张可竹,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家申,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仙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可竹诉被告游家申、南京仙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游家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竹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游家申驾驶以被告仙花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S105线37K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右侧车道原告驾驶的四轮翻斗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12362015018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游家申、仙花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x104.4元/天)、误工费50400元(280元/天x180天)、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年x20年x32%)、被抚养人生活费用49824.32元(原告之子张明41233.92元+原告父亲张柏请4295.2元+原告母亲周根娣4295.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翻斗车等损失15400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25557.92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游家申辩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我证照不符,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5575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我们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肇事车辆驾驶员属于证照不符,其所持有的A2照是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据此我们认为商业险不应予以赔付,我们已经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2468.47元。被告仙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游家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游家申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游家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两份、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当涂县乌溪镇整村推进中系拆迁户,等待回迁过程中原告租住在谷征文家,租赁时间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房屋位于当涂县乌溪镇振兴路3栋302室。2014年9月1日至今原告居住在乌溪镇南广小区8栋2单元504室,其一直在当涂县乌溪居委会居住生活。(7)原告父亲张柏清户口簿、当涂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学校证明一份、学校批复。证明原告与张柏清、周根娣分别为父子、母子关系,张柏清现年82岁,周根娣现年80岁;张柏清、周根娣夫妇共6个子女;原告与张明为父子关系,张明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张明现就读于马鞍山市阳光学校,该学校位于城镇。(8)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受聘于安徽皖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瓦工班组长工作,月工资8000元。(9)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游家申垫付医药费55757元,应扣除1万元非医保用药和案件受理费1575元,就调解书内容(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53号)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游家申44182元。(10)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200元及发生的部分交通费事实。(11)四轮翻斗车等票据。证明原告损坏的四轮翻斗车价值14500元,两个手推车每辆450元,共计15400元。被告游家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游家申的驾驶证属于实习期内,不应驾驶挂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已经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应的免责条款。4、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也并非原件,无法真实记录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对证据(5)鉴定结论中功能性障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过长。6、对证据(6)中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征收仅仅是对于房屋新农村改造,并不能作为原告非农身份的改变,而且也是在原址上进行改造;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该有相应的证人签字,原告租的也是农村的房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对证据(7),根据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的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对调解书中原告放弃其儿子母亲的抚养费并不能由此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子女的抚养人应为两人;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父母亲有四个儿子,并没有证明其女儿情况;根据原告自述,其抚养人有六个,与该证明不符。8、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收入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9、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应予以扣减。10、对证据(1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1、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游家申、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9)及证据(10)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4)中的和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经本院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6)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涂县乌溪镇政府和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及谷征文的房产证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7)中的当涂县公安局和乌溪镇南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明原告有兄弟4人,后经本院查实原告尚有姐妹两人,共兄弟姐妹6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证据(8)中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可相互印证,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0.5元计算。7、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据(11)中的票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游家申驾驶以被告仙花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S105线37KM处,在超越前车时与右侧车道原告驾驶的四轮翻斗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5年3月30日12时55分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肝修复+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鉴于患××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4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骨折;2、左第4、5肋骨骨折;3、左胸腔积液;4、L1、L2腰椎横突骨折;5、鼻骨骨折;6、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下壁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脾切除史;9、肝破裂修补术后。医嘱:继续休息二月;2、石膏绷带外固定4周以上;3、注意切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更换敷料;4、患肢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2468.47元(由被告游家申垫付医药费55757元)。2015年3月30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12362015018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可竹因车祸伤致脾破裂,评定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尺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可竹本次外伤,其休息期限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可竹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2468.47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00653号调解书:一、原告张可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42468.47元,由被告游家申负担10000元非医保用药(此款在被告游家申垫付款中扣除,其余垫付款待到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32468.47元,此款于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至原告张可竹个人账户;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游家申负担(从被告游家申垫付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四轮翻斗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有的四轮翻斗车损失作价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家申驾驶以被告仙花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家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被告游家申系实习期间驾驶带有挂车的汽车,故商业险部分不应该赔偿。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投保人实习期间驾驶带有挂车的汽车发生事故时商业险部分免赔,并经投保人同意,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仙花公司,故被告仙花公司应当对被告游家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30.5元计算。因原告系拆迁安置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58969.6元(24839元/年x20年x32%)。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张明已满1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16.96元(8年x16107元/年x32%÷2)。原告认为其已与张明母亲离婚,张明现由原告独自抚养,故被告应当给付张明的抚养费为41233.92元。但对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明的母亲已无能力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张柏清、周根娣均已满80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因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故张柏清、周根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均为4295.2元(5年x16107元/年x32%÷6)。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就四轮翻斗车的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x20元/天);2、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3、护理费6261.6元(60天x104.36元/天);5、误工费23490元(130.5元/天x180天);6、残疾赔偿金188176.9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张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16.96元+张柏清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4295.2元+周根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4295.2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车辆损失78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60488.56元。因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2000元,超出的148488.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可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48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48488.56元。二、原告张可竹返还被告游家申垫付的医疗费44182元(55757元-被告游家申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0000元-诉讼费15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可竹承担400元,被告游家申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