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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捷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706号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长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鑫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巍,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天瑞)与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机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天瑞法定代表人赵长珠,被告中捷机床委托代理人XX、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续约签订《外协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时遭拒,理由是“原告已于2013年10月被集团采购平台取消供应商资格”,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多次未果,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1,520,365.84元,经法院调解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依据调解书分批次给付原告1,461,528.67元。2015年10月9日,因被告违反约定,单方无理取消原告供应商资格,事后又不告知原告,误导原告继续下达采购订单,致使原告生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库存积压,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870,357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0,35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双方就已发生的货款问题在(2014)经开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全部解决完毕,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另原告主张的库存与被告无关,也并非是由被告造成的。双方2013年签订的外协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现合同早已超过有效期,且双方签订的外协合同始终是一份框架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只有按照具体计划才能进行生产,被告从未要求过原告备货,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下达了订单或生产计划,导致其造成的库存积压。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28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董上维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崔春山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2月中捷机床欠抚顺天瑞款项1,387,033.44元,天瑞有库存的,优先考虑天瑞库存使用,库存处理时间截止到2014年年底。”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盖有公章,针对库存产品约定被告优先采购,处理时间截止到2014年,如未处理完协商解决。原告由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及库存。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证明原告存在库存。原材料库存、半成品盘点表,证明原告按被告订单进行生产,生产后被告取消原告供应商资格,造成原告购进材料损失109,960元,半成品库存70,180元。职工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取消供应商资格,致使原告生产支付工人3个半月工资共计212,217元。沈阳机床计划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下达部分生产任务。情况反映材料两份,证明原告就库存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未解决。撤回部分诉求申请书,证明已调解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只体现原告有库存,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有需要时可以使用原告库存,不能证明原告库存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没有被告公章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库存损失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原告撤回该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经开民初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及结案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结案凭证公章是我公司公章,但该结案凭证是在被告胁迫下加盖的公章。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0271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外协配套供应商。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外协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焊件,双方对数量、单价、型号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与原告的合作计划,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0,365.84元及产品库存4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产品库存460,000元撤回,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0,365.8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数额应该为1,461,528.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61,528.67元、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又查明,被告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案凭证》,载明“中捷机床已给付抚顺天瑞1,461,528.67元,中捷机床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有义务,中捷机床不拖欠抚顺天瑞任何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抚顺天瑞不以任何方式向中捷机床索要任何款项。”该份材料加盖原告公章。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结案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870,357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案凭证》中已明确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亦当庭陈述庭审中递交协议与(2014)经开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结案凭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2元,由原告抚顺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