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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望振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望振贵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姚志强,个体户。被告望振贵,个体户。原告姚志强诉被告望振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诉称:原告系从事个体机械修理业主。自2003年1月29日前被告望振贵在原告处修理机械共计欠修理费用1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修理费1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望振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志强系个体机械修理业主,被告望振贵于2003年1月29日前在原告姚志强处修理机械,经结算累计欠修理费1450元,被告望振贵确认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姚志强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修理费壹仟肆佰伍拾元整,望振贵,2003年元.29号”。事后原告姚志强多次向被告望振贵索要此款,被告望振贵一直拖欠不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望振贵欠原告姚志强修理费145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姚志强要求被告望振贵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振贵欠原告姚志强修理费145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望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