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蒋朝树、蒋爱芬与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朝树,蒋爱芬,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树。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庞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朝树、蒋爱芬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朝树、蒋爱芬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自身权益已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朝树、蒋爱芬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蒋朝树、蒋爱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