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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刘某,农民。原告陈某,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陈某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蓝天国际”小区的建筑劳务全部承包后,于2014年7月1日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当日签订《木工单包工承包协议书》,对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均做了约定。2014年11月,该工程修建完成至六楼,中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木工单包工承包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违约金、退场费、误工费等共计179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木工单包工承包协议书》属实;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是前期的,后期的工程还没有完成,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116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如果不再履行合同,我方另外找人做,我方的损失更大;合同本身无效,不存在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单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蓝天国际”项目所有木工所需制作项目及二次结构一切做工分包给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单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该完成“蓝天国际”B区5号楼整栋楼的木工项目,因该楼在修建中半途而废,故原告只完成了一至六楼的工程,且合同约定的二次结构做工未完成,2014年年底,原告退场,合同未再履行。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462.51㎡,按单价每平方米9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221625.9元,被告通过借支等方式共支付给原告16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误工费、退场费,加上工程款合计为303034.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还要求被告支付142034.9元。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完成二次结构做工,在未完成该做工的情况下原告仍按照9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不合理,被告要求每平方米扣除1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未完成的工程决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不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算。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等资金56000元,但二原告不予接受,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即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二原告均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木工单包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只是对完工面积进行了结算,但因原告没有完成二次做工,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双方对二次做工的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决算,法院对该造价无法作出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退场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增加诉讼标的额,主张基础工程价款13400元,原告提出该主张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刘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