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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吕栋诉杨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栋,杨学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吕栋,男,回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美容,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学晶,男,回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周贤,男,回族,1978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之姐夫,特别授权)。原告吕栋与被告杨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栋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学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杨学晶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三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学晶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学晶辩称,2013年5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利息无能力偿还,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学晶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吕栋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杨学晶(签字捺印)2013.1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杨学晶向原告吕栋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晶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的款项,系双方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经结算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晶偿还原告吕栋借款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学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