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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08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奉化市锦屏街道芦荻弄26号院子门口与被害人段某因关上院子铁门时响声过大引发争吵并相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段某的面部和身体,致使被害人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