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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继迪、方礼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继迪,方礼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93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钟敏,该行员工。被告:周继迪。被告:方礼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继迪、方礼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迪、方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礼国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04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581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周继迪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继迪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102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5810047)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2.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继迪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继迪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余息未予偿还,被告方礼国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周继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1677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方礼国对被告周继迪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非分期欠款归还表各一份及通用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周继迪经被告方礼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继迪、方礼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周继迪、方礼国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继迪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周继迪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方礼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1677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方礼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礼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继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周继迪负担,被告方礼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