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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朱池与冯康兵、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朱池,冯康兵,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崔朱池。被告冯康兵,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陈德友。原告崔朱池诉被告冯康兵、陈德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朱池,被告陈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康兵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朱池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冯康兵夫妇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周转资金20万元,并由被告陈德友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资金及利息进行担保。三方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判决执行完毕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康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德友当庭口头辩称,原来我和原告认识,后来我在中关铁矿项目部任经理,原告在此任工程监理。冯康兵承包该铁矿井巷掘进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当时找过我,我提出借钱是有风险的,我让原告付钱的时候要谨慎,原告让我做担保,我说我只是证明人,在我办公室由原告写的协议内容,我在上面签字,之后原告什么时间给冯康兵多少钱和利息情况我不清楚。2014年10月底我调离中关铁矿项目部之前给冯康兵结算过工程款,我打电话告知了原告,我没有权利从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2015年3月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我也告知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朱池与被告陈德友均在中国华北科工有限公司中关铁矿项目部工作,被告冯康兵在该项目中承包部分井巷掘进工程,2013年4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此协议由三方共同认证,甲、乙双方、担保方,担保方到时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从工程款中负责支付,借期6个月,甲方崔朱池,乙方冯康兵,担保方陈德友,2013.4.10”。当日,原告支付给冯康兵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收到该款证明一份。审理中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冯康兵已支付完六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德友主张,自己在原告与被告冯康兵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只是证明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份之前,该中关铁矿项目部曾数次给被告冯康兵结算工程款,被告陈德友均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未积极主张在该工程款中扣除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康兵借原告崔朱池款项,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德友在借款协议上担保处签名,应认定为担保人,但原告在条件成熟时未能积极行使相关权利,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陈德友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义务应予免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冯康兵负责偿还,被告冯康兵已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六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0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康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朱池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朱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被告冯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