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8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与朱建申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朱建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建申。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朱建申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朱建申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元)”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5)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宋 炜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