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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64号原告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98室。法定代表人孙经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24号。法定代表人张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28号。法定代表人尹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B23。法定代表人尹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清,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崃,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13年9月,被告称其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公司,掌握各种类型投资项目。原、被告遂约定,为日后投资方便,先由原告预付被告16600000元人民币,待投资项目确定后立即签署正式投资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网银方式向被告账户内分批次共计汇入16600000元人民币。然而,至今双方仍未签署正式投资协议,上述投资预付款被告亦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预付款16600000元本金,经济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有16600000元入我公司账户,但不存在投资项目,只是原告曾经借用我方的账户转账,在钱到账次日原告即指示我们将钱转到指定账户,我方将钱转出后,原告也向我方出具收据了。当初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转让股份,当时约定见证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滨海天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此见证人是被告的下属全资公司,由于在转让行为发生时,需付款至见证人处监管资金,但当时见证人的账户无法使用,所以协商由被告作为见证人的上级公司给过一下账,但见证行为还是由见证公司自己履行。我方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款项后,于次日按原告指示将钱全部打入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原告为我方开具收据。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打入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收到钱的同日,即2013年9月4日将该款又打回原告公司。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我方出具16600000元收据的行为系受他人指使,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收一付的转股款,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听从法院判决。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确实有一笔16600000元的往来款,但具体什么性质我们财务也不清楚。我方通过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6600000元是转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网银分十七笔向被告汇款共计1660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汇16600000元,2013年9月4日,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汇款16600000元,2013年9月4日,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6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股权转让关系,由原告向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49%的股权。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天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间,原告占用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48400000元,后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天津市天合金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股权以6500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原告占用资金48400000元,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转股款16600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合作投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6600000元。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16600000元,被告收款后,在没有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16600000元转汇给第三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此种行为应认定系其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双方未进行任何经营投资项目,虽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但无法体现收付款行为的发生轨迹,因此不能仅凭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认定被告已将1660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天津开发区金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更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