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冰、张金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家旺,男,汉族,该商行古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宋冰,女,汉族。被告张金柱,男,汉族。被告吕化昌,男,汉族。被告王建,男,汉族。被告张志华,女,汉族。被告聂翔,男,汉族。被告宋立国,男,汉族。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冰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11.3000‰,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该借款由张金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债务。同时,原告与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宋冰使用。借款到期后,宋冰未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冰、张金柱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到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宋冰签订了(古)个借字(2013)年第8-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宋冰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8月23日,张金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张金柱与宋冰系夫妻关系,宋冰申请的16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承诺上述债务我们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等。同日,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向原告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自愿为宋冰与原告签订的(古)个借字(2013)年第8-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悉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签订了(古)保字(2013)年第8-14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借款转入宋冰账户,并出具了N0.019639134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8月31日;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利率11.3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冰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冰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古)个借字(2013)年第8-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宋冰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古)保字(2013)年第8-1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自愿为宋冰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8月23日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张金柱与宋冰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2013年8月23日的担保承诺函,证明保证人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2013年8月31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16万元交付了被告宋冰,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宋冰,宋冰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宋冰未履行还款义务,张金柱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冰、张金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冰、张金柱、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冰、张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化昌、王建、张志华、聂翔、宋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冰、张金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审 判 员 王振广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