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初雄与刘艳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初雄,刘艳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初雄,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艳阳,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仙芝,女,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初雄与被告刘艳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初雄的委托代理人唐雯、周罗、被告刘艳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初雄诉称,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1月6日按照被告要求共计支付给被告房屋租赁押金等费用125000元,被告承诺搬出房屋,但至今被告仍使用海川大楼4楼,而且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使用房屋支出水电费、通信费等费用计15631.66元。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631.66元。原告王初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海川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海川宾馆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范围为海川大楼一楼9-10和2楼至12楼的全部的事实;株洲市海川酒店有限公司与海川洗浴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株洲市海川酒店有限公司与海川洗浴中心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范围为海川大楼3、4楼的事实;海川洗浴中心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谭毅强、李志刚、聂志明一致协商同意将海川大楼3、4楼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收取了原告租金及损失费85000元的事实;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以让出海川酒店四楼经营权三个月的方式抵消原告在2011年12月9日欠被告60000元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收取了原告退还的租金、押金、购物费40000元的事实;电信发票、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占用房屋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通信费143元、水费4112元、电费11376.66元的事实;被告与邵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邵光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了关于海川酒店4楼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实际占用海川酒店4楼的事实;(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一直占用海川酒店四楼,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损失费、租赁押金、租金及购物费等未向原告返还,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被告刘艳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到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继续经营海川综合大楼四楼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付清被告60000元欠款后,被告退场。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至4月1日的租金。2012年3月28日,由于原告没有缴纳租金,房东邵光找到被告说,已经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如果被告要继续经营海川综合大楼四楼,必须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缴纳租金;如果被告不继续经营海川综合大楼四楼,则在2012年4月1日离场。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与海川综合大楼四楼的房东邵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被告向邵光缴纳了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定期缴纳了房租。2012年1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欠款40000元。可见,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1日以后被告一直没有退场,且得知被告已与邵光在2012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提出返还财产之诉,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使如原告所言,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付给被告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示被告与邵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也应提出返还财产之诉,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2年12月18日,原告委派他人到酒楼闹事,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协商不好,到法院起诉处理,原告也应在2012年12月18日起两年内到法院起诉。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法院起诉,并没有提出返还财产之请求,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综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过错明显。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从谭毅强等人处取得海川综合大楼四楼的经营权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租金及损失费85000元、押金及浴巾、毛巾60000元,可原告一直未付清此款;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原告欠被告60000元,三个月还清,现由于原告拿不出钱还,让出海川酒楼四楼经营权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随时付给被告60000元欠款后,被告应随时退场。三个月后,原告依然没有支付;在被告经营四楼三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可原告没有向房东邵光缴纳租金,导致房东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得已与房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了50000元押金,并向邵光缴纳了房屋租金。可见,导致原告没有实际经营海川酒楼四楼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被告押金及毛巾、浴巾款及后来没有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补偿被告租金及损失费85000元、押金及浴巾、毛巾6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85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原告数次在海川酒楼闹事,将海川酒楼四楼的财物打烂、砸坏,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缴纳租金,被告2012年4月6日向房东邵光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后来原告经常闹事,被告退出了四楼的经营,邵光以被告违约拒绝退还50000元保证金。以上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或补偿。被告刘艳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株荷法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吕仙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重病住院,监护人主体适格;2011年12月9日收条、借条,拟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没有在三个月内即2012年3月9日归还60000元欠款的事实;2011年12月23日《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没有在三个月内还清60000元欠款,被告退出四楼经营是附条件民事行为及原告应该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012年11月6日收条,拟证明原告违约,余下的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且已经知道被告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事实;2012年12月15日《现场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诉讼时效最晚应该从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原告主张返还财产之诉的诉讼时效从未中断,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与邵光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即从房东处承租涉案的房屋,原告应当自2012年4月开始向被告主张返还财产之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拟证明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第21条约定,由于原告没有缴纳房租,原告的承租权利已经丧失,原告具有过错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租金是返还给被告的,押金也是退还给被告的;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金、押金均是返还给被告的,同时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代被告缴纳海川酒楼4楼水电费和通信费,交纳的电费11376.66元系海川房产的3楼,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租赁海川酒店4楼直到2012年年底,由于原告在海川酒店锁门等,被告就离开了,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本院认为,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10、11客观真实,能够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通信费无异议,本院对通信费票据予以认定。水费、电费票据无法证实系缴纳海川酒楼四楼水、电费用,本院对水费、电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双方的约定,原告并没有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没有支付剩余费用,但是被告既没有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也没有将房屋给原告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在2012年4月1日与房东邵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仍然收取原告退还的费用;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收条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向房东交纳租金与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返还费用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6、7、8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海川综合大楼系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三、四楼为邵光所有。2008年7月30日,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海川商务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株洲市海川商务宾馆租赁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海川综合大楼二楼至十二楼,该合同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09年9月6日,株洲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海川商务宾馆、邵光共同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3月27日,株洲市海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毅强、尹玉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谭毅强、尹玉波租赁株洲市海川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所承租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海川综合大楼三、四楼,其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2日,谭毅强、李志刚、聂志明与原告王初雄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谭毅强、李志刚、聂志明所承租的海川综合大楼三、四楼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初雄;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艳阳向原告王初雄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初雄退还给我租赁海川酒店四楼的租金及损失费85000元,还欠余下押金50000元及浴巾、毛巾费10000元共计60000元,以前签订的合同及收据作废;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艳阳向原告王初雄出具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初雄未签名),其内容为:因王初雄欠刘艳阳60000元,三个月还清,现由于王初雄拿不出钱还,让出海川酒店四楼经营权三个月,经营期内四楼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营费自行由刘艳阳负责,三个月后,王初雄随时付给刘艳阳60000元欠款后,刘艳阳应随时退场;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王初雄转让海川四楼退还给刘艳阳的租赁押金、租金及购物费40000元,余下的20000元在2013年元月底还清;2012年,被告刘艳阳与房屋所有权人邵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刘艳阳租赁海川综合大楼四楼,其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原告王初雄未实际经营海川酒店四楼,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刘艳阳向原告王初雄收取四楼的租金及损失费、租赁押金、租金及购物费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其与邵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海川综合大楼四楼,原告王初雄未实际经营海川酒店四楼,被告刘艳阳应予退还收取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租金及损失费、租赁押金及购物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水费及电信通讯费共计15631.6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费、水费票据有异议,对电信通讯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该水费、电费票据无法证实系海川综合大楼四楼的水、电费,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海川综合大楼四楼的水、电费用,故本院仅认定电信通讯费142.4元,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缴电信通讯费142.4元。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查,原告自2012年起找到被告协商,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被告辩称原告找被告系要求腾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财产损失赔偿,并非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找被告协商及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基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将海川综合大楼四楼交由原告使用事实,现原告提起返还财产纠纷亦基于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将海川综合大楼四楼交由原告使用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25142.4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初雄款项人民币125142.4元;驳回原告王初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原告王初雄承担140元,由被告刘艳阳承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