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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松与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松,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薛松,医生。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漳县滨河花园有多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漳县滨河花园4区2号楼2单元302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先元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