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胜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15号罪犯王国胜,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国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国胜报请减刑一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制止和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良好,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现共获奖分68.9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国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胜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0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