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于2015年11月11日16时许,骑一辆自行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八片邵××的出租屋,入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邵××现金人民币8.1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物的拍照、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廖××所犯罪名成立。廖××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廖××能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廖××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