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见信与张秀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见信,张秀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魏见信。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161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见信与被告张秀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张秀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贾悦镇小学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告张秀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秀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59.6元。被告张秀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费用2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45分许,原告魏见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贾悦镇小学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告张秀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见信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见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秀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秀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9135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魏见信受伤后,于2015年6月30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见信构成九级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魏见信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还查明,原告魏见信住院期间,被告张秀河为其垫付2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魏见信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秀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见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为宜,即被告张秀河对原告魏见信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对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18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明确非医保费用范围及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每天54.37元无异议,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5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7天,误工费为8046.76元。(3)关于护理费1631.1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由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车损835元,原告提交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见信的损失为:医疗费2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8046.76元、护理费1631.1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35元。因被告张秀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见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6.76元、护理费1631.1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35元,共计68340.8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魏见信58340.8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即医疗费1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93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魏见信的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7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张秀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秀河为原告垫付的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见信损失5834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见信损失6279元;三、原告魏见信返还被告张秀河垫付款20元;四、驳回原告魏见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原告魏见信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