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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万均、陈良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万均,陈良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邹某,女,2002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邹修平(系邹某父亲),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莫吉兰(系邹某母亲),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万均,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陈良元,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某诉被告刘万均、陈良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陈良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陈良元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由筠连镇煤都大道四桥方向驶往筠连县中学方向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万均所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搭乘原告及师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良元、刘万均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属筠连县中学的学生,原告父母亦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居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良元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7.23元、续医费46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费500元,共计61904.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良元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川QCS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了相关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433.2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良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的门诊费534元产生于出院后,应纳入续医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良元驾驶川QCSx**小型轿车由煤都大道四桥方向驶往筠连县中学方向,行驶至法院路0km+800m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而来的被告刘万均所驾三轮摩托车(搭乘师志、邹某)发生碰撞,造成师志、邹某、刘万均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12015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良元、刘万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志、邹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5天后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被告陈良元垫付医疗费2433.23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分别在应氏骨科医院、筠连县天和医院支出诊疗费、放射检查费共计534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母亲莫吉兰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9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邹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6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出勘费4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选择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川QCSx**小型轿车系被告陈良元所有,被告陈良元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师志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师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受皮外伤,师志放弃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某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陈良元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邹某户口簿、筠连县中学证明、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陈良元、刘万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师志、邹某无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良元、刘万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QCS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7.23元,有筠连县人民医院、应氏骨科医院、筠连天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门诊费发生在出院后应纳入续医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前述费用的发生在续医费鉴定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社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续医费4600元,根据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3、护理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为300元(5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200元;6、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该部分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9142.2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共计7642.23元(医疗费2967.23元+续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除医疗费用外的损失共计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良元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33.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良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为6709元(9142.23元-243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09元(已扣减被告陈良元垫支的2433.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良元垫支款2433.23元;三、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万均负担337元,由被告陈良元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