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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秀芬、岳宇博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岳宇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秀芬,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岳宇博,住长春市兴隆山镇。委托代理人:陈秀芬,住长春市兴隆山镇。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副院长。原告陈秀芬、岳宇博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及原告岳宇博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芬,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祎、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秀芬系本次医疗事故受害者岳学孟之妻,原告岳宇博系岳学孟之子。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岳学孟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以胆囊结石收入院,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彩超检查单中只对肝脏和胆囊进行了检查,未做胆总管检查,未发现胆总管结石。2011年7月5日,被告对岳学孟进行胆囊切除术,术中未探查胆总管。出院后,2011年7月27日,岳学孟在吉林省肝胆医院就诊,入院当天CT发现胆总管结石,后再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2013年8月1日,岳学孟死亡。2014年6月23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31号法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大一院二部在治疗岳学孟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大一院二部的过错与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吉大一院二部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参与度为100%;4、吉大一院二部应承担岳学孟后续治疗胆总管结石的费用。因被告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531145.12元(包括医疗费86534.26元、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115995.7元、临时医嘱药费3200元、营养费27861.98元、交通费2500元、材料复印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500元、乳果糖药费1593元、死亡赔偿金208960.38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司法鉴定无效。此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未举行听证、未让我院申辩,其鉴定结果的依据均为原告单方面提供,并不为我院认可。我院与患方于2012年8月22日共同委托长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共同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异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岳学孟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我院在诊疗过程中无重大过错,患者入我院治疗前,曾因肝硬化、肝功能衰竭在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治疗,未发现胆总管扩张或胆总管结石。3、我院为患者选择手术的时机、方式没有错误。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我院没有重大医疗过错,应按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4、对我院申请的重新鉴定,即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6534.26元,且患者已死亡,鉴定中后续治疗胆管结石的费用为204928.11元,该鉴定本身是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应小于原告诉讼请求,该鉴定违法,另外我院不存在漏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芬系岳学孟之妻,原告岳宇博系岳学孟之子,2013年8月1日,岳学孟因原发性肝癌去世。岳学孟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1日间,共计十四次因病住院治疗:1、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岳学孟因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代偿期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2、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8日,岳学孟因诊断为肝炎、肝硬化等在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治疗18天。3、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19日,岳学孟因间断右上腹疼痛六个月在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普通外科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花费医疗费2700.23元。经腹部彩超和CT检查,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乙型肝炎、肝硬化、脾大、门脉高压症。2011年7月5日,岳学孟在被告处全麻下行胆囊切除术。4、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岳学孟因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胆囊切除术后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重肝疗区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93.49元。5、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岳学孟因胆管结石在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9011.4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2011年8月26日,岳学孟在被告处全麻下行PTCD。2011年9月18日,岳学孟出现肝性脑病,被告医院建议转入肝胆内科治疗。6、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岳学孟因肝炎后肝硬化、乙型肝炎、失代偿期、胆囊切除术后、PTCD术后在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肝胆内科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832.95元。2011年10月31日,岳学孟在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急性肾衰,超声提示肝硬化、肝右叶略强回声、肝内钙化灶、胆总管引流声像。7、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8日,岳学孟因肾功能衰竭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622.13元。8、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岳学孟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14.39元。9、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6日,岳学孟因胆总管结石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97.36元。10、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4日,岳学孟因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216.16元。11、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岳学孟因乙肝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等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152.01元。12、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4日,岳学孟因肝炎、肝硬化、代失偿期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88.28元。13、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4日,岳学孟因肝性脑病在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112.26元。14、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岳学孟因肝炎肝硬化在吉林省肝胆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花费医疗费5459.97元。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岳学孟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同委托长春市医学会,对岳学孟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医院行胆囊切除术产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12】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岳学孟诊断为门脉高压症、肝硬化、胆囊结石、胆囊炎、因胆囊炎、胆囊结石行胆囊切除术,手术适应症选择合理;2、根据术前影响学检查、肝功测定及术中所见,未切开胆总管探查也是合理的;3、有关腹水形成及多少和胆囊切除术无直接关联,和肝硬化、肝功能改变直接相关;4、在病人术后第三天肝功能测定胆红素增高,以直接胆红素升高为主,此时没有对直接胆红素升高的原因做相关的检查及治疗,致使岳学孟到他院针对胆总管问题进行治疗。综上,该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岳学孟死亡后,因岳学孟家属对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省级医疗事故鉴定。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二道区卫生局委托吉林省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异地鉴定,由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3】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同长春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岳学孟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对吉大一院二部在治疗岳学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省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大一院二部在治疗岳学孟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大一院二部的过错与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吉大一院二部的医疗过错在损伤后果中参与度为100%;4、吉大一院二部应承担岳学孟后续治疗胆总管结石的费用。被告因此次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提起,未组织双方听证,程序瑕疵,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3日,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3、岳学孟后续治疗胆总管结石的费用应为人民币204928.11元。又查明,原告均系死者岳学孟近亲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死亡证明、医疗机构许可、长春市医学会鉴定、吉林省医学会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检测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同级医疗机构鉴定检验结果互认通知、长春市医学会鉴定、省医学会鉴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亨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侵害公民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原告近亲属岳学孟生前与被告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有偿医疗关系,通过长春医鉴【2012】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3】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死者岳学孟的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为主要责任。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应对死者岳学孟在其医院治疗胆囊结石及后续治疗胆总管结石的费用予以赔偿,对岳学孟治疗肝病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岳学孟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对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6534.26元。根据庭审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岳学孟胆总管结石漏诊的主要原因,故过错行为与胆总管结石漏诊存在因果关系,岳学孟后续治疗胆管结石的费用应为人民币204928.11元,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6534.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参照岳学孟后续治疗胆管结石的住院情况: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5日,岳学孟在吉林省肝胆病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岳学孟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67天;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6日,岳学孟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6天,以上共计112天。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应为112天×100元/天=1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5995.7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护理期限参照后续治疗胆总管结石住院情况,应为112天,按照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4.08元/日×112日=13896.96元。关于原告主张临时医嘱医药费3200元及乳果糖药费159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两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临时医嘱医药费及乳果糖药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7861.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认为原告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对没有票据的不同意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保护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材料复印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九张复印费收据,共计金额3659元,被告认为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参照岳学孟后续治疗胆管结石的住院次数,复印费酌情保护7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三张鉴定费票据,共计12500元。原、被告对此数额未予否认,本院对鉴定费12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在对死者岳学孟的医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8960.3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具岳学孟死亡证明上载明,其死亡原因系因原发性肝癌,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岳学孟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031.22元,因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即125031.22*70%+5000=92521.85元,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秀芬、原告岳宇博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2521.85元(其中医疗费60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0元、护理费9727.87元、交通费140元、材料复印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陈秀芬、原告岳宇博负担7125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