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树铭与被告温爱生、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铭,温爱生,刘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温树铭,男,1972年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温爱生,男,1976年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刘桂华,女,1979年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温爱生妻子。原告温树铭与被告温爱生、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温爱生以家里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和温爱生一起去了石城县中国银行,原告将借款取出并当场存入了温爱生的银行账户中。温爱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温爱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并归还了借款本金6.6万元,剩余利息和本金13.4万元至今未归还。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爱生、刘桂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爱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温树铭借款20万元,被告温爱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温爱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并归还了借款本金6.6万元,剩余利息和本金13.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温爱生和刘桂华于2007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回单一张、原告的存折复印件、被告温爱生、刘桂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爱生向原告温树铭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温爱生,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温爱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温爱生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温爱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并归还了本金6.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爱生、刘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温树铭借款13.4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温树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已预交3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爱生、刘桂华负担1573元,由原告温树铭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